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
(注[1]:协定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卡什协定》(以下简称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该件1C。该协定签订于1994年4月15日,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知识产权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对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见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二条第二款)。)


  各成员,
  希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需要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承认,为达到此目的,需要制定新的有关下列内容的规则和纪律:
  (a)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协定或公约的可适用性;
  (b)制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范围和使用的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考虑到各国[2](注[2]: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末尾有一段说明:“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单独关税区的情形,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定中的用语前有修饰词national(国家的、国民的)时,除另有规定外,这种用语应理解为与该单独关税区相关。”这一段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因为它是一多边贸易协议。)法律制度的差异,制订有效和适当的方法以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d)制订有效和迅速的程序,以多边的方法防止和解决政府间的争端;和
  (e)制订过渡安排,目的在于使谈判结果获得成员最广泛的接受;承认需要一个包含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假冒货物的国际贸易;
  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
  承认各国作为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的目标;还承认最不发达国家[3](注[3]:上注所说的说明中还说:“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定中所用的country or countries(国家)二词应理解为包括世界贸易组织的单独关税区成员在内”。)成员在其境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时,特别需要有最大限度的灵活性,以便使它们能创立健全和有活力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承诺,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争端,以减少紧张局势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实施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没有义务,在其法律中规定比本协议的要求更为广泛的保护,但以这种保护并不建反本协议的规定为限。各成员有自由在其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本协议规定的适当方法。
  2.为本协议的目的。“知识产权”一词是指成为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的主题的所有各类知识产权。
  3.各成员应将本协议规定的待遇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4](注[4]:本协议原注(1):本协议提到“国民”时,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单独关税区的情形,是指在该关税区内有住所或者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有资格享受保护的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犹似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均为各该公约[5](注[5]:本协议原注(2):在本协议中,“巴黎公约”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年)”是指该公约1967年7月14日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是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年)”是指该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罗马公约”是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IPIC条约)是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的成员一样。利用罗马公约第五条第三款或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能性的任何成员,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各该条款所规定的通知。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有损各成员之间现有的按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的保护[6](注[6]:本协议原注(3):就第三条和第四条而言,“保护”一词既包括影响本协议专门述及的知识产权的使用事项,也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种类、获得、范围、维持和执法的事项。)方面,除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或者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规定的例外以外,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比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较为不利。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这一义务只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权利。任何成员利用伯尔尼公约(1971年)[7](注[7]: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六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对非缔约国国民的首次出版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第六条或者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8](注[8]: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规定,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可以声明它不执行有关广播组织有权许可或禁止向公共场所的公众传播电视节目的条款。)的规定的,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各该条款所规定的通知。
  2.各成员可以利用本条第一款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成员管辖范围以内指定送达文件的地址或者委派代理人,只要这些例外是为确保遵守与本协议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必要,而且这些做法的实施方式对贸易不会构成变相的限制。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任何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任何成员按照下述情形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不受这个义务的限制;
  (a)根据司法协助或者一般性的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而得来,并且不是特别限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的;
  (b)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或者罗马公约关于允许根据另一国给予的待遇而不是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给予待遇的规定给予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