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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



  1.如果侵权人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其从事了侵权活动,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由于侵权人侵犯其知识产权而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金。
  2.司法机关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用。在适当的情形,即使侵权人并非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其从事了侵权活动,各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机关责令返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律预先规定的损害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其他救济



  为了对侵权建立有效的威慑力量,司法机关应有权在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的限度内,责令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清除出商业渠道,或者,除非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予以销毁,而不给予任何补偿。司法机关还应有权责令将其主要用途是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在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危险的限度内,清除出商业渠道而不给予任何补偿。在考虑这些请求时,应考虑第三方的利益,也要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所采取的救济相称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例外情形以外,仅仅除去非法附在商品上的商标尚不足以允许将商品放行使其进入商业渠道。

第四十七条 信息权



  各成员可以规定,司法机关应有权,除这样做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外,责令侵权人将参与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

第四十八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果请求采取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滥用了执法程序,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机关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2.就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或执法的法律执行而言,只有在该法的执行中采取的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善意的,各成员才应免除政府机关和官员由于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程序



  在行政程序就案件的是非处理的结果而能采取任何民事救济的限度内,这些程序应符合与本节规定实质上相同的原则。

第三节 临时措施

第五十条



  1.司法机关应有权命令采取迅速而有效的下列临时措施:
  (a)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尤其是制止有关商品,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进入其管辖下的商业渠道;
  (b)保存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
  2.司法机关应有权在适当情况下,尤其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者在证据显然有被毁灭的危险的情况下,不听取另一方的意见而即采取临时措施。
  3.司法机关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可以合理地获得的任何证据,以便使该机关足以确认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而且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者这种侵犯即将发生,并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此种措施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4.如果临时措施是在没有听取另一方意见的情况下采取的,最迟应在执行该措施后毫不迟延地通知受到影响的各方。根据被告的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复审,包括听取被告的意见,以便在通知这些措施后的合理期间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5.执行临时措施的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的信息,以辨认有关的商品。
  6.在不妨碍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如果就案件是非作出决定的诉讼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开始,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采取的措施应依被告的请求予以撤销或依其他方式停止生效。上述的合理期间,如成员的法律允许,由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司法机关确定,或者如没有这样的确定,为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公历日,以较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者如果嗣后发现并没有知识产权的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则司法机关根据被告的请求,应有权命令申请人向由于这些措施而受到损害的被告提供适当的补偿。
  8.在依行政程序处理的结果而能采取任何临时措施的限度内,这些程序应符合与本节规定实质上相同的原则。

第四节 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

第五十一条 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各成员应按照下述规定制订程序[24](注[24]:本协议原注(13):不言而喻,对权利持有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另一国家的市场而进口的货物,或对转运中的货物,均无义务适用这些程序。)以便权利持有人在有确凿理由怀疑有假冒商标货物或版权盗版货物[25](注[25]:本协议原注(14):就本协议而言:(a)“假冒商标货物”是指任何货物(包括包装)未经许可而载有与这种货物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载有与这样的注册商标的主要方面不能区别的商标,因此按照进口国的法律该商标侵犯了有关商标所有人的权利;(b)“版权盗版货物”是指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或者在生产国未经权利持有人正式许可的人同意而制作的复制本的任何货物,它们是直接或间接依照某一物品所制成,而按照进口国的法律该复制品的制作本来是会构成对版权或有关权利的侵犯的。)可能进口时,能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当局对这些货物中止放行,以免进入自由流通。各成员可以允许对涉及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货物提出这种申请,但是以符合本节规定的要求为限。各成员也可以规定相应的程序,对预定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第五十二条 申请



  援用第五十一条规定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使主管机关确信,按照进口国的法律,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初步看来已经受到侵犯,并应提交有关货物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以便海关当局容易辨认。主管机关应在合理期间内将申请是否已经受理告知申请人,如果采取行动的期间由主管机关决定,并应告知海关当局将采取行动的期间。

第五十三条 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1.主管机关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够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程序的滥用。这种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应不合理地阻碍上述程序的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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