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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2.如果根据本节规定的申请,海关当局在非司法机关或其他非独立机关的决定的基础上,中止了对包含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布图设计或未公开信息的货物放行,以免进入自由流通,并且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已经届满而没有经正式授权的机关给予临时的救济,如果进口所需的其他条件均已符合,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在提交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受到的任何侵权的保证金以后,有权获得货物的放行。这种保证金的支付不应损害权利持有人可以得到的任何其他救济,而且,不言而喻,如果权利持有人不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其诉讼的权利,该保证金应予以发还。

第五十四条 中止放行的通知



  根据第五十一条中止对货物的放行,应迅速通知进口人和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中止放行的期间



  如果在向申请人送达中止放行的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间内,海关当局未接到被告以外的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以对案件的是非作出决定的通知,或者未接到正式授权的机关已经采取临时措施延长对货物中止放行期间的通知,则货物应予以放行,但以进口或出口所需的其他一切条件均已符合为限;在适当情形,这一期间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导致对案件的是非作出决定的诉讼已经提起,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应进行复审,包括对被告给予陈述权利,以便在合理的期间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的规定,如果货物的中止放行是根据临时司法措施执行或继续执行的,则应适用第五十条第六款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进口人和商品所有人的赔偿



  有关当局应有权命令申请人向由于被错误地扣留货物或由于扣留依据第五十五条放行的货物而受到损害的进口人、收货人和商品所有人支付适当的补偿。

第五十七条 检查和信息权



  各成员应在不损害对机密信息的保护的情况下,对主管机关授予权力,使其能向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请人检查海关扣留的任何货物,以便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主管机关还应有权向进口人提供同等的机会请人对任何这样的货物进行检查。如果根据案件的是非已经作出肯定的决定,各成员可以授权主管机关将发货人、进口人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有关货物的数量通知权利持有人。

第五十八条 依职权的行为



  如果各成员要求主管机关在获得初步证据证明某些货物正侵犯知识产权时,应主动采取行动中止该货物的放行,则
  (a)主管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权利持有人索取有助于其行使这些权力的任何信息;
  (b)应将中止放行迅速通知进口人和权利持有人。如果进口人已就中止放行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该中止放行应比照适用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c)各成员只有在政府机关和官员采取或意图采取的行动是善意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由于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救济



  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以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并在被告有权寻求司法机关进行复审的前提下,主管机关有权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命令将侵权货物予以销毁或处置。关于假冒商标货物,除例外情况外,主管机关不应允许侵权货物在未加改变的状况下重行出口,或使其依不同的海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细微的进口



  各成员可以将旅客个人行李中携带或托运小件中寄送的非商业性小量货物排除在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五节 刑事程序

第六十一条



  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适用于故意的具有商业规模的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案件。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其水准应与同样严重程度的犯罪所适用的处罚水准相一致。在适当情形,可以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以及主要用于犯罪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以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应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故意侵权并且具有商业规模的情况。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第六十二条



  1.各成员可以要求遵守合理的程序和符合合理的手续,作为获得和维持第二部分第二节至第七节所规定的各项知识产权的条件。这种程序和手续应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如果一项知识产权须经授予该项权利或注册才能获得,各成员应保证其授予或注册的程序,在符合获得有关权利的实质条件的前提下,能够在合理的期间内获得授予或注册,以免无端缩短保护的期间。
  3.巴黎公约(1967年)第四条[26](注[26]:巴黎公约(1967年)第四条规定对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应比照适用于服务商标。
  4.关于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持的程序,以及成员的国内法有规定的行政撤销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诸如异议、撤销和取消,应遵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一般原则。
  5.在本条第四款所述的任何一项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应受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的复审。但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形,只要提出这些程序的理由能成为无效程序的内容,对这些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没有提供复审机会的义务。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十三条 透明度



  1.任何成员的已经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即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范围、获得、执法和防止滥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决定,均应以本国语文公布,如果公布实际上不可行,则应以本国语文使公众可以得到,以便各成员政府和权利持有人能够知悉。任何成员的政府或政府机构和另一成员的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有效的、有关本协议内容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律和规章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理事会审查本协议的实施情况。理事会应设法减轻各成员履行这一义务的负担。如果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建立此类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制度的磋商获得成功[27](注[2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已于1995年12月22日缔结协议,其第二条规定,WTO成员及其国民,和WTO秘书处都可以按照不同的条件向WIPO索取其所收集的此类法律、规章和译文,以及利用WIPO国际局关于法律和规章的计算机化数据库;反之,WTO秘书处应将收到成员送交的法律和规章送交WIPO。),则可能决定放弃要求成员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此类法律和规章的义务。在这方面,理事会还应考虑从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三[28](注[28]: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三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将缔约国的国徽、国旗和其他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各种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并规定缔约国应将希望得到保护的国家徽记和官方符号、印章的清单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的规定产生的关于依照本协议的通知义务所应采取的任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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