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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以前或者在注册后迅速将每一商标公布,并应提供请求取消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各成员可以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以制止所有第三方未得所有人同意而在贸易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于与该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这种使用大概有造成混淆的可能。在使用相同的标记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形,应即推走有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应影响各成员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二[12](注[12]: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有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结果而在有关成员为公众所知晓的程度。
  3.巴黎公约(1967年)第六条之二应比照适用于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但是以该商标使用于各该商品或服务大概会表明各该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而且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这种使用而受到损害为限。

第十七条 例外



  各成员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可以规定有限的例外,诸如说明性词语的合理使用,但是以这些例外考虑了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为限。

第十八条 保护期间



  商标的首次注册和注册的每一次续展的期间不应少于7年。商标注册可以无限期地续展。

第十九条 使用的要求



  1.如果使用是维持注册所必要的,只有在至少连续三年不使用以后,商标所有人又未表明以存在着妨碍使用的情况为根据的有效理由,才可以取消其注册。与商标所有人的意志无关而构成妨碍商标使用的情况,诸如对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施加的进口限制或政府的其他要求,应承认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2.为维持商标注册的目的,他人在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下使用商标,应承认为商标的使用。

第二十条 其他的要求



  商标在贸易中使用时不应受到一些不合理的特殊要求的拖累,诸如与其他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者使用的方式有损其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中区别开来的功能。但这一规定并不排除这样的要求,即规定在使用商标以辨别生产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时,要求一起使用(但与该商标没有联系)另一商标以区别该企业有关的特定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授予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以确定商标授予许可和转让的条件,但是,已经得到理解,商标的强制许可是不允许的,并且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将商标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企业一起转让。

第三节 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的保护



  1.为本协议的目的,地理标志是指表明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的领土内、或者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而且该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是由于其地理来源所致。
  2.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应当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制止下列行为:
  (a)在商品的名称或外表上使用任何方法,以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以外的一个地理区域,在某种意义上对商品的地理来源误导公众;
  (b)构成巴黎公约(1967年)第十条之二[13](注[13]:巴黎公约(1967年)第十条之二规定缔约国应制止不正当竞争,并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
  3.如果一项商标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或由商品的地理标志组成,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表明的领土,而且如果在该成员内这种商品的商标中使用这种标志具有对其真实原产地误导公众的性质,则该成员如其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者依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使该注册无效。
  4.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保护应适用于这样的地理标志,即虽然在字面上真实地表明商品来源的领土、地区或地方,但是却向公众虚假地表明该商品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

第二十三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



  1.每一成员应当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制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用于标示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明的地方的葡萄酒,或者将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用于标示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明的地方的烈酒,即使标示了商品的真实来源地,或者该地理标志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类”、“式”、“仿”或类似的表述,也相同[14](注[14]:本协议原注(4):尽管有第四十二条第一句的规定,就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依行政行为执法。)。
  2.任何成员如其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者依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包含或组合有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葡萄酒商标的注册,或者对包含或组合有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的烈酒商标的注册,如果该葡萄酒或烈酒并非来源于该地,应予以拒绝或使其注册无效。
  3.在葡萄酒的多个同音或同形的地理标志的情形,在符合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应对每一个标志给予保护。每一成员应在考虑需要确保对各有关生产者给予公平待遇,并考虑使消费者不致受到误导以后,确定实际可行的条件,以便各该同音或同形的标志能够相互区别。
  4.为了便利对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就建立多边的葡萄酒地理标志的通知和注册制度举行谈判,使在参加该制度的成员中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志得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以便加强按照第二十三条对各个地理标志给予的保护。任何成员不应援用下述第四款至第八款的规定拒绝进行谈判,或者拒绝签订双边或多边的协议。在这些谈判中,各成员将愿意考虑这几款规定是否继续适用于各个地理标志,因为各个地理标志的使用曾经是这些谈判的议题。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继续对本节各规定的适用进行复审;第一次复审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两年内举行。凡是影响履行这些规定所产生的义务的任何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意。如果有关成员之间对此类事项通过双边或诸边协商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理事会应根据成员的请求,就该事项与任何一个或几个成员进行协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以便利本节规定的实施和促进本节的目标。
  3.任何成员在实施本节规定时,不应减少该成员在临近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对地理标志已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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