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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3.每一成员应响应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任何成员如果有理由相信另一成员在知识产权领域有一特殊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或双边协定影响其在本协议下的权利,也可以以书面请求该另一成员提供查阅或告知该司法判决、行政决定或双边协定的足够详细的内容。
  4.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不要求各成员公开那些会妨碍法律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的机密信息,或者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六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1.就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所作解释和适用而达成的“争端解决谅解”[29](注[29]:正式名称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也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后文件之一。),应适用于按照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但本协议另有其他特别规定的除外。
  2.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三条1(b)和1(c)两项规定,在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的5年期间内,不适用于本协议下争端的解决。
  3.在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期间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审查依本协议提出的、属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三条1(b)和1(c)两项规定类型的申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会议批准。部长会议批准这些建议或延展本条第二款所述期间的任何决定均应一致通过,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其他正式的接受手续。

第六部分 过渡安排

第六十五条 过渡安排



  1.在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下,任何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30](注[30]:1995年1月1日。)后一年的期间届满以前均无适用本协议的规定的义务。
  2.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本条第一款所定的本协议规定的适用日期再推迟4年,但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除外。
  3.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转变过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员,以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构改革并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规章中面临特殊困难的任何其他成员,也可以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延迟期间的利益。
  4.如果任何发展中国家,在按本协议有义务在本条第二款规定该成员适用本协议的一般日期,将产品专利保护延伸至在其领土内尚未受保护的技术领域,该成员可以再推迟5年期间将第二部分第五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适用于这样的技术领域。
  5.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利用过渡期间的任何成员,应保证在此期间内对其法律、规章和做法上的改变不会降低其与本协议的规定相符的程度。

第六十六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它们的经济、财政和管理压力,以及它们需要灵活性以创立有活力的技术基础,不应要求这些成员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定的本协议适用之日起的10年期间内适用除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以外的其他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根据任何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正当提出的请求,延展这一期间。
  2.发达国家成员应向其境内的企业和机构提供奖励措施,以促进和鼓励它们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使这些国家能创立健全和有活力的技术基础。

第六十七条 技术合作



  为了便利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根据请求并依照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这种合作应包括帮助拟订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以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包括关于建立或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的支持,包括人员的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六十八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尤其应监督各成员对本协议义务的履行,并向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提供协商。理事会应执行各成员赋予它的其他责任,尤其应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向各成员提供其所请求的任何协助。理事会在执行其职责时,可以与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进行协商,并向其搜集信息。在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商中,理事会应谋求在其第一次会议[31](注[3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的第一次会议于1995年3月9日举行。)后的一年内与该组织的机构建立适当的合作安排。

第六十九条 国际合作



  各成员同意相互之间进行合作,以消除国际间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贸易。为达到此目的,各成员应在其行政机关中设立联络点并相互通知,准备就侵权货物贸易的信息进行交换。各成员尤其应促进海关当局之间对假冒商标货物和版权盗版货物贸易信息的交换和合作。

第七十条 现有客体的保护



  1.有关成员对在其适用本协议日期以前发生的行为,依照本协议不承担任何义务。
  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有关成员对在其适用本协议之日已经存在的、而且在该日即受该成员保护的或者按照本协议的条款符合或以后符合保护标准的所有客体,依照本协议均应承担义务。就本款及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而言,对现有作品的版权义务应完全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32](注[32]: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规定该公约的追溯效力。)予以确定,对现有录音制品中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利的义务,应依照本协议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而完全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予以确定。
  3.有关成员对在其适用本协议之日已经落入公用领域的客体,没有恢复保护的义务。
  4.对含有受保护客体的特定物体所采取的任何行为,如果按照与本协议相符的立法条款构成侵权,而且该行为在有关成员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日期以前已经开始,或者已经为此作了重大的投资,则任何成员可以对权利持有人就该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以后继续实施的这类行为所可以获得的救济规定加以限制。但是,在这种情形,该成员至少应规定支付合理的报酬。
  5.任何成员没有义务对在其适用本协议的日期以前购买的原件或复制件适用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6.对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但曾经政府在本协议成为公知以前许可的任何使用,各成员无须适用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专利权的享有不应因技术领域而受歧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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