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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c)有关本协议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方面的;
  (d)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9](注[9]: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于1995年1月1日生效。)以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而得来的,但是以这些协定已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并不构成任意的或者不正当的歧视为限。

第五条 关于获得或者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的有关获得或者维持知识产权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用尽



  为了按照本协议解决争端的目的,在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下,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用尽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有助于使技术知识的创作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而且是以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 原则



  1.各成员在制订或者修正其法律和规章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共卫生和营养,以及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为限。
  2.为了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用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为限。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一节 版权和有关权利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和该公约的附录。但是就该公约第六条之二[10](注[10]: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六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精神权利。)授予的权利或由该条得来的权利而言,各成员按照本协议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
  2.版权的保护应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构思、程序、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本身。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不论是以源代码还是以目标代码表达,应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2.数据汇编或者其他资料汇编,不论是用机器可读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安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这种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者资料本身,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者资料本身的版权。

第十一条 出租权



  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成员应授予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以许可或者禁止将其享有版权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向公众商业性出租的权利。对于电影作品,除非这种出租已经导致这种作品的广泛复制,重大地损害了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的复制专有权,成员应免除这一义务。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客体,这一义务并不适用于该出租。

第十二条 保护期间



  除摄影作品或者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作品的保护期间不是以自然人的一生作为计算的基础,则该期间自授权出版的历年年终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果自作品完成起50年内没有授权出版,则自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不得少于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应将各种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殊情形,而这些情形是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并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的。

第十四条 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其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而言,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下列行为:对其未曾固定过的表演加以固定和复制这种固定品。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下列行为:将其现场表演以无线方法广播和向公众传播。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许可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下列行为:将广播予以固定、复制固定品、以无线方法转播广播以及将广播组织的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成员未将这些权利授予广播组织,则应在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年)的规定下,对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人提供制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第十一条 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成员的法律所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如果在1994年4月15日,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已经实施对权利持有人给予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这种制度,但以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对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并未造成重大的损害为限。
  5.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按照本协议所享有的保护期间,至少应保持至50年期间之末,自固定品制作或表演举行的历年年终起计算。按照本条第三款给予的保护期间,自广播播出的历年年终起至少应保持20年。
  6.任何成员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可以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授予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11](注[11]: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十八条规定公约的追溯效力。)的规定也应比照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录音制品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节 商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的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能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中区别开来的,均能构成商标。这些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色彩的组合,以及这些标记的任何组合,均适合于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如果标记缺乏区别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固有能力,各成员可以将可否注册取决于通过使用所获得的显著性。各成员可以要求将视觉可感知的标记作为注册的条件。
  2.对本条第一款不应理解为阻止成员依据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但以这些理由并未背离巴黎公约(1967年)的规定为限。
  3.各成员可以将可否注册取决于使用。然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一项申请不应仅仅由于意图的使用在申请日起三年期间届满以前没有实现而予以拒绝。
  4.预期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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