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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各成员在保证依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20](注[20]:巴黎公约(1967年)第十条之二规定,各缔约国应制止不正当竞争,并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提供反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中,应根据本条第二款保护未公开的信息,根据本条第三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机构提交的数据。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制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以违反诚实的商业做法的方式[21](注[21]:本协议原注(10):就本规定而言,“以违反诚实的商业做法的方式”一语的意思至少指违反合同、破坏信任(泄密)以及引诱他人违反合同、泄密,并且包括通过第三方获得未公开的信息;而该第三方是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信息是使用这样的做法获得的。),获得、使用或者向他人公开在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只要这种信息符合下列条件:
  (a)在这样的意义上是保密的,即该信息的整体或其各部分的确切排列和组合,并不是通常从事有关这类信息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b)由于是保密信息而具有商业上的价值;和
  (c)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已经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予以保密。
  3.各成员在要求提交未公开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利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上市销售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创作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此外,除为了保护公众有必要外,或者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该数据受到保护以免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各成员应保护这种数据以防止公开。

第八节 协议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四十条



  1.各成员同意,在知识产权的授予许可中常有的某些限制竞争的作法或条件,对贸易可能有不利影响,并且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并不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列举在特定情况下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有关市场上对竞争有不利影响的授予许可的做法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任何成员可以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相符的情况下,依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或控制这些做法,其中可以包括,例如,排他性的返授条件、制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迫性的一揽子授予许可。
  3.如果任何成员有理由相信,作为另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在采取的做法违反了前一成员的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前一成员希望在不损害其根据法律的任何行动,也不损害任何一方成员作出最终决定的完全自由的情况下,确保其有关立法得到知识产权所有人的遵守,则后一成员应根据请求,与前一成员进行协商。接受请求的成员对提出请求的成员的协商应给予充分和同情的考虑,提供足够的机会与其进行协商,并且在符合本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就请求成员保障机密问题缔结双方满意的协议的情况下,通过提供公开可得到的与该事项有关的非机密信息,以及该成员能得到的其他信息给予合作。
  4.任何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因在另一成员内有违反该另一成员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的嫌疑而受到起诉的,该另一成员应根据请求,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同样条件给予与前一成员协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执法

第一节 一般义务

第四十一条



  1.各成员应保证在其法律中提供本部分所具体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有效行动反对任何侵犯本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可迅速制止侵权的救济和构成阻止进一步侵权的威慑的救济。这些程序适用的方式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应提供保障以防止其滥用。
  2.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地复杂或费用过高,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不应有的拖延。
  3.就案件的是非作出的决定最好应写成书面,并说明理由。这些决定至少应向诉讼当事人提供,而且不得无故拖延。就案件的是非作出的决定只应以证据为根据,而且就该证据而言,应当已向当事人提供过陈述意见的机会。
  4.程序的当事人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终局的行政决定进行复审,并且,在符合成员法律中关于案件重要性的管辖规定下,至少对案件的是非所作初审司法决定的法律方面也可以要求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没有义务提供复审的机会。
  5.不言而喻,本部分并没有规定建立一种与一般法律执行的司法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执法的司法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就知识产权的执法和一般法律的执行之间的资源分配而言,本部分的规定并不产生任何义务。

第二节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第四十二条 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22](注[22]:本协议原注(11):就本部分而言,“权利持有人”一词包括有主张这类权利的法律上地位的联合会和协会在内。)提供有关本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得到及时的并且足够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主张的根据。应允许当事人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程序中不应有强制当事人本人出庭的过分沉重的要求。参与程序的所有当事人都应有权证明其主张,和提出一切有关的证据。程序应提供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证据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可以合理地得到并且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并表明有关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在对方控制之下的,司法机关在适当情形符合机密信息保证受到保护的条件下,应有权责令对方提交该证据。
  2.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自动而且毫无正当理由地拒绝查阅必要的信息,或者相反,在合理期间内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明显地阻碍与执法诉讼有关的程序,则任何成员可以授权司法机关在其得到的信息的基础上,包括由于拒绝查阅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诉或指控,在向双方当事人提供对指控或证据进行陈述的机会以后,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初步的和最终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强制令



  1.司法机关应有权命令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外,有权在海关放行后立即制止包含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各成员对任何人在知悉或有合理的根据应知从事这些客体的交易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所获得或订购的受保护客体,没有义务授予司法机关这样的权力。
  2.尽管有本部分其他的规定,在符合第二部分关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由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的规定下,各成员可以将针对这种使用可以得到的救济限于按照第三十一条(h)项支付报酬。在其他的情形,应适用按照本部分的救济,或者,如果这些救济与成员的法律不一致,则可以利用宣示性判决和足够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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