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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及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权。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又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二层含义。首先,规定了对价格活动的行政监督,监督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明确规定了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因此,作为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由其代表政府对价格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实施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权。就具体机构而言,以前国家设有国家物价局和地方物价局,在机构改革中,国家物价局并入国家计委,省一级还保留物价局,省以下的物价局,有的并入计委,有的并入经委,有的并入技术监督局或者工商局,情况不尽相同。因此,从目前情况看,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是指国家计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则因地区不同而机构有所不同。其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监督价格的形成和运行,检查价格违法行为,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滥用职权。比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督检查中,要严格依照价格法等法律的规定行使查询、复制、检查等权力。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价格的形成方面,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在价格的运行方面,以实行市场调节为主,必要时国家进行适度干预。因此,国家对价格的管理已由过去以行政手段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运用法律、经济手段进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在这种情况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约束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政府的定价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可以保障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及时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可以保障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价格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以及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转。
  价格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在价格的形成方面,一是监督检查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是否按照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及定价依据来制定价格;二是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是否有侵犯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行为;三是监督检查政府的定价行为,政府定价是否按照价格法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载明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的规定进行,是否遵守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是否按法定程序进行。比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是否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等。在价格的运行方面,一是监督检查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是否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八种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以此为依据,监督检查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二是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三是监督检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和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等。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即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哪些行政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是赋予行政管理一定的威慑力,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及时制止、惩处违法行为,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另一方面,对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条赋予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因此,其有权在价格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这项职权。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价格法针对具体的违法行为,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价格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处罚幅度进行。同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还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具体来讲,行政处罚法将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1.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照简易程序处罚的前提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必须将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2.一般程序: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终结,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另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此外,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暂停相关营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举行听证时,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结束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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