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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世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私藏弹药罪、雷继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何世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私藏弹药罪、雷继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沙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世德,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汉市,研究生文化,重庆太笛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2002年9月7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文生,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继尧,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大学文化,重庆太笛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长,住(略)。2000年9月28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春、杨志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世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私藏弹药罪、被告人雷继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杰、代理检察员邓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世德及其辩护人苏文生,被告人雷继尧及其辩护人吴春、杨志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太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笛股份公司)成立于1991年,雷继尧任总经理兼法人代表,何世德任副总经理兼太笛寻呼公司经理。1992年至1995年6月30日,太笛公司超过批准的企业内部集资100万元的额度和范围,向重庆大学员工和社会公众共集资2,397,918元。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5月20日,雷继尧仍为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但由何世德全面负责公司事务,何世德伙同雷继尧以内部集资方式向重庆大学员工和社会公众集资16,887,222元。1998年5月,太笛股份公司升格为重庆太笛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笛集团公司),何世德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雷继尧任监事长,二人不顾中国人民银行的反对,仍然在重庆大学散发虚假宣传资料,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98年5月21日至1999年12月期间共集资4,632,155元。2000年5月,由于太笛集团公司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公司破产,尚有7,083,444元本金未能偿付,影响极坏,后果严重。此外,何世德于1996年非法获取运动步枪子弹578颗,私藏于其办公室,2000年被公安人员查获。指挥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审计报告、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何世德的行为犯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私藏弹药罪,应数罪并罚;认为被告人雷继尧的行为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处罚。
被告人何世德辩解,只对1998年5月成立太笛集团公司后的集资承担责任,此前雷继尧是法人代表,自己未参与集资活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998年5月以前,何世德是太笛通讯公司的总经理,也没有接受雷继尧要其担任太笛股份公司法人代表的委托,对太笛股份公司的集资不承担责任且何世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继尧辩解,1995年7月后自己改任监事长,何世德实际上行使总经理职务,只是为了稳定过渡而没有及时变更工商登记,以后在集资过程中协助何世德做了一些宣传、介绍工作。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995年7月以后雷继尧没有负责集资工作也没有参与集资工作本案是单位犯罪,雷继尧不是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不采纳上述意见,请考虑雷继尧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实际地位、作用等,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太笛股份公司成立于1991年3月,被告人雷继尧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何世德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太笛通讯公司经理。1992年至1995年6月30日,被告人雷继尧等走出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批准太笛股份公司在企业内部集资100万元的额度,擅自提高集资利率并扩大集资范围,以15%至22%的年利率面向重庆大学教职员工和社会公众集资共计2,897,918元。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3月雷缕尧仍为太笛股份公司法宝代表人、总经理。1996年3月被告人雷继尧出具委托何世德代理执行法人代表权利的委托书以后,被告人何世德在太笛股份公司实际行使总经理职责,被告人雷继尧实际行使监事长职责,工商登记没有及时变更。1998年5月,被告人何世德等提供虚假审计报告,将太笛股份公司长格为太笛集团公司,被告人何世德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雷继尧任监事长。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太笛股份公司及升格后的太笛集团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仍然高息面向重庆大学教职员我和社会公众集资,在被告人何世德实际负责太笛股份公司工作和成立太笛集团公司以扣被告人雷继尧仍积极到所设重庆大学集资点进行虚假宣传并动员集资使大量重庆大学教职员工及社会公众参与了太笛股份公司、太笛集团公司的非法集资。经审计表明,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8月26日太笛股份公司共非法集资540笔金额4,463,94元,1996年8月27日至1998年5月20日太笛股份公司又非法集资,1133笔金额12,423,828元,1998年5月21日至1999年12月太笛集团公司又非法集资372笔金额4,632,155元,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非法集资总额达21,519,377元。由于太笛集团公司管理混乱、经营不善、支付集资高息等,导致资不抵债于2000年5月自行解散,尚有7,083,444元重庆大学教职员工和社会公众的集资款不能偿付,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
此外,被告人何世德于1996年拾得制式5.6毫米小口径运动弹578颗,私藏于其太笛集团公司办公室内,直到2000年6月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该运动枪弹具备杀伤力。在公安机关侦查太笛集团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过程中,被告人雷继尧于2000年6月主动与案件侦查售货员联系,表示愿意到公安机关讲清情况并按规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何世德于2000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主要负责人任职证明等,证实太笛股份公司、太笛集团公司系股份制法人企业及雷继尧、何世德的任职情况。2、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批文,证实批准太笛股份公司1992年10月在企业内部集资100万元、期限三年。3、法人代表委托书等和证人谭诗成、申亚兰、冯小渝的证言,证实1996年3月以后,何世德实际全面负责太笛股份公司工作,代行总经理职务。4、证人黄德华、夏全忠、张怀秀等人证言,证实在雷继尧等人积极宣传、动员下,重庆大学一些教职员工和社会公众参与了太笛股份公司、太笛集团公司的高息集资,雷继尧、何世德亦供认太调公司在重庆大学等地公开高息集资的事实。5、审计报告等,证实太笛股份公司、太笛集团公司历年集资的具体情况,在1995年6月30日前集资2,397,918元,1995年6月30日后集资21,519,377元,尚有7,083,444元未兑付,历年兑付时均由雷继尧或何世德签字。6、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文件,证实太笛公司1995年10月以前超过人行核定额度部分的集资和1995年10月以后的集资系非法集资性质。7、搜查笔录、清单、照片等,证实从何世德的办公室查获运动枪弹578颗,鉴定结论证实该枪弹均系制式5.6毫米小口径运动弹,具备杀伤力。8、公安机关及公安人员的证实材料,证实雷继尧、何世德归案过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笛集团公司(前身为太笛股份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同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的范围和额度,以高利为诱饵,公开在重庆大学等地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1995年6月30日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后,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1,519,377元,造成集资款7,083,444元至今不能偿付,该公司的行为严惩破坏金融秩序,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被告人何世德在1996年3月后成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大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发生在其实际负责期间,是直接负责的主管售货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雷继尧在1996年3月以前是太笛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1996年3月以膈仍积极宣传、动员集资,作用较大、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世德只对1998年6月4事的集资承担责任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继尧不是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世德、雷继尧是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世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招待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7日起至2006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雷继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28日起至200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谭忠敏
人民陪审员 谢家俦
二ОО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劲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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