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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思刑初字第059号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2001)思刑初字第059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东胜,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平乐县,高中文化,原系厦门市凤凰池娱乐有限公司保安员,家住(略)。2001年1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吾益平,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家伟,别名李梦,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叙永县,初中文化,原系厦门市凤凰池娱乐有限公司保安领班,家住(略)。2001年1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惠强,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浦县,初中文化,原系厦门市凤凰池娱乐有限公司保安副队长,家住(略)。2001年1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康劲松,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01)第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胜、李家伟、张惠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代理检察员詹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东胜、李家伟、张惠强及辩护人吾益平、康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以来,时任厦门市凤凰池娱乐有限公司保安队长的赵建波纠集被告人黄东胜、李家伟、张惠强等人,以在华侨大厦停车场停车候客须交纳"保护费",否则不予入场相要挟,强行向出租车司机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3050元。其中被告人黄东胜经手收取2050元,分得800元;被告人李家伟经手收取900元,分得1000元;被告人张惠强分得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东胜能坦白认罪,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侦查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东胜、李家伟、张惠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东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家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次要属从犯,要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有事前的共同犯意,但因实施行为时各自独立,被告人通过黄东胜收取的800元加上任队长期间黄东胜收取的100元,该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惠强的辩护人提供了郭龙轩与林天云的证词,以证明厦门市凤凰池娱乐有限公司自2000年5、6月以来有派保安队员在华侨大厦停车场执勤点协助维护秩序。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间,时任厦门市凤凰池娱乐有限公司保安队长的赵建波利用该公司有保安队员(系黄东胜)在本市华侨大厦停车场执勤点维护秩序之便利条件,纠集被告人黄东胜、李家伟、张惠强以及程来根、吴贞光(赵、程、吴均在逃)等属下,议定对停车场内夜间候客的十七部出租车司机收取"保护费",每辆车每月100元,否则不予入场;并确定赵建波等五人每人负责三部出租车,黄东胜负责二部出租车,所收钱款归各自使用。嗣后,被告人一伙即向各自负责的出租车司机收费,截止至2000年10月共索要钱款人民币2950元。其中被告人黄东胜向闽DT-3283出租车司机黄亚世收取450元、向闽DT-4042出租车司机黄月水收取350元,代被告人张惠强向闽DT-4035出租车司机黄聪明收取300元、向闽DT-4036出租车司机林英松收取500元,代被告人李家伟向闽DT-4038出租车司机严福彬收取100元,代赵建波向闽DT-4033出租车司机凌强收取150元,代程来根向闽DT-4043出租车司机柯辉煌收取100元,个人实际得款800元;被告人李家伟向闽DT-4038出租车司机严福彬收取300元,向闽DT-4041出租车司机陈水佳收取300元,向闽DT-4040出租车司机黄奕帽收取300元,个人实际得款1000元;被告人张惠强个人实际得款800元。此外,赵建波还经手向闽DT-4033出租车司机凌强收取100元。
2000年11月6日,被告人黄东胜又一次代程来根向闽DT-4043出租车司机柯辉煌收取100元。11月8日凌晨,因闽DT-4040出租车司机黄奕帽未向被告人李家伟缴足10月份的费用,被告人黄东胜即拦车不让其进场候客,黄遂向警方报案。11月11日,黄东胜在被告人张惠强的指示下将11月6日收取的100元退给柯辉煌。2001年1月17日,掌握相关证据的警方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黄东胜在侦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亚世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一伙以不交钱不予入场候客相要挟向其勒索钱款共计305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东胜、李家伟、张惠强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其在赵建波纠集下伙同程来根、吴贞光向出租车司机勒索钱款共计3050元的基本过程。
3、厦门市凤凰池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
4、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侦查报告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到案和案件侦破以及追捕同案犯的相关情况。
对于共同敲诈勒索行为及其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一伙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其组织形式是较为紧密的,这不仅因其工作上的联系所致,更服务于其所要达到的犯罪目的:即在一定时期内对在停车场内相对固定的十七部出租车统一收费,其统一性还表现在统一的收费标准乃至统一的收费时间,也正是这种统一性才能保证该犯罪目的的顺利实现,各行为人对此均有默契和预见。而事实上,正是各行为人按人、按时、按额的收费行动,导致候客司机来车场前就知道凤凰池的保安要收费,黄聪明就证实"问别的司机是否有交,他们说大都有交,如果不交,这些保安就会叫人来纠缠、砸车";更有甚者,闽DT-4040出租车司机未向被告人李家伟缴足费用时,被告人黄东胜即拦车不让其进场候客;也只有这样一致互动的行为才使得各被害司机精神普遍受到抑制、不敢反抗,只能按"规定"交费。因此,被告人一伙敲诈勒索的行为看似独立,其实互为联系、彼此依托,其应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全部后果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黄东胜、李家伟、张惠强应对涉案的3050元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惠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敲诈勒索金额仅为900元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时任保安队长的赵建波为主提起犯意,并对收费标准、各行为人的分工以及钱款用处作了详细指示,并为主向有关出租车司机作了"宣布";该事实有三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和部分被害司机的陈述相佐证,可予认定。赵建波的上述行为在共同敲诈勒索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东胜、李家伟、张惠强的行为相较而言作用次要,系从犯。被告人李家伟及被告人黄东胜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胜、李家伟、张惠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停车场执勤点保安之机,采用不让出租车进场候客的手段相要挟,强行向司机索要钱款30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伙在公共场所大肆向多名出租车司机收取"保护费",时间持续五个月之久,已侵害了出租车司机的合法财产权益及其正当的营运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应予从严惩处;故三被告人虽系从犯,仅能比照主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伟及被告人黄东胜的辩护人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东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东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18日起至2002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李家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18日起至2002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张惠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18日起至2002年7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800元,其中人民币45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亚世,人民币35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月水。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惠强身份证一张予以发还其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宋 子 愿
人民陪审员: 陈 雅 贞


二OO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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