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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条 ←第六章 证券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买卖收益或者赔偿其买卖损失的承诺的规定。
  一、买卖证券是一项投资风险很大的金融活动,它可以给投资者带来丰厚的收益,也可以使投资者血本无归,需要投资者根据自身的需要和经验,对投资的对象和时机作出审慎的选择,任何人都不能包办代替。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不过是执行客户的委托指令,法律也不允许证券公司代客户决定买卖证券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因此,买卖证券的盈亏结果,只能由客户自己承担。
  二、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买卖佣金,这是由证券公司的营利性决定的。证券公司的股东出资设立证券公司就是为了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取得投资收益。对于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来说,其接受客户的委托代客户买卖证券所取得的佣金收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扣除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余额属于股东的权益,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股比例分配给股东。公司的公积金只能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的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的资本。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只能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除此之外,公司没有可用于赔偿客户损失的专项资金。由此可以看出,证券公司既没有保证客户买卖收益的能力,也没有赔偿客户买卖损失的可能。客户买卖证券的风险只能由客户自己承担。如果有证券公司对客户的买卖收益或者赔偿客户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承诺只能是对客户的一种诱骗,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保护客户利益,创造公平竞争环境,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买卖证券的损失作出承诺。这是国际通行作法,证券公司必须遵守。如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及其高级职员或雇员,不得就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交易对客户约定承担有价证券发生的损失的全部或一部分的劝诱行为。韩国证券和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及其高级职员或雇员,不得向客户保证承担有关交易可能引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以吸引客户参加证券交易。如果有证券公司不遵守本条规定,向客户作出法律禁止的承诺,第一,该承诺无效。第二,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立即改正外,还要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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