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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第二百零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批准违法失职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上述规定表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有核准股票发行、上市申请的责任,依法负有批准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申请的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对上述申请中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核准或者批准,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股票发行、上市申请和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申请则坚决不予核准和批准。
  鉴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肩负着重要职责,必然要求其工作人员兢兢业业、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如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恶意串通、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或批准,或者由于工作疏忽,对审核申请过程中应当发现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没有发现,致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得以核准或批准,都有可能给证券市场造成极坏的影响,给公共利益带来很大的损失。所以,为保证发行、上市股票的质量,保证证券中介机构的质量,必须严肃法纪,对股票发行、上市申请和设立证券中介机构申请中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给予处罚,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可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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