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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律实务 >> 法律释义 >> 行政法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
第27条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建设设施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及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的规定。
  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有可能对防洪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同时,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水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于1992年4月3日颁发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更加具体化、规范化。《防洪法》在总结《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多年来的经验后将这一问题上升为法律,使其更具有权威性,从而确保防洪安全。
  二、依照本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工程经过批准后,在动工兴建上述工程建设设施前,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河道管理条例》和本条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的规定,其管理的对象是不一样的,《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对象较宽,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而本条则将上述管理对象加以区别,并规定了不同的管理制度:对于“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适用本条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的规定;对于防洪工程和其他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等工程,则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关于规划同意书制度的规定,即“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规划同意书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制度都是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实施审批管理的制度。但是它们的管理对象不同,规划同意书制度的管理对象是江河、湖泊上建设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其主要目的是审查这些工程建设是否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确保防洪规划的正确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是针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非水工程设施,是使这些工程设施建设符合防洪等各项技术要求,保证河道安全和行洪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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