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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思行初字第24号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2001)思行初字第24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肖书登,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候县人,住(略),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鹰,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新华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欧金祥,代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德富,厦门市公安局法制处干部。
原告肖书登不服被告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厦劳教(2001)批字第494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书登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书登诉称,原告是在第一医院8楼至9楼的楼梯中捡到一只黑色手提包不是在947病房盗窃的;手提包内只有30元而不是830元;案发当天原告是晚上6时到第一医院而不是晚上10时。请求撤销被告的厦劳教(2001)批字第494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的厦劳教(2001)批字第4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决定作出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的决定。
被告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肖书登盗窃他人财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肖书登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于2001年6月10日在厦门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和6月11日在第二看守所所作的询(讯)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01年6月10日20时许,在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楼947病房盗窃他人一黑色手提包,内有830元,被失主发现后在住院楼楼下被医院保安抓住的事实。2、失主荀远容于2001年6月10日在厦门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01年6月10日20时许,其在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楼从8楼返回9楼的楼梯中遇到一男青年扔掉一黑色手提包,发现这个黑色手提包是自己的,即喊"抓小偷"并一直追至住院楼楼下,在医院保安的协助下将该男青年抓住。3、证人陈延溪、苏东明于2001年7月5日在厦门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所作的二份询问笔录;证明他们是厦门市第一医院的保安员,2001年6月10日20时许,听到病房内有人在喊抓贼,他们就跑到病房楼楼下抓住正从楼梯跑出来的一名男子,经失主辩认正是原告肖书登。4、取赃笔录一份及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厦门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于2001年6月10日晚在该所从原告身上缴获赃款830元。5、侦察终结报告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原告的经过。6、"领条"一张,证明失主荀远容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钱款830元。7、厦门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的留置盘问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1年6月10至11日被中华派出所留置盘问;7、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2001)第029号拘留证和该局的(2001)第056号释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并于7月10日被释放;8、劳动教养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肖书登。9、邮1101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证明被告已将劳动教养决定用邮寄的方式通知原告的家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9,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办案人员的诱供而承认的,事实上是其捡到失主的黑色手提包,里面只有30元。由于原告对自己的辩解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证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采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6月10日20时许,原告肖书登到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楼947室病房盗窃失主荀远容的黑色手提包,内有830元。在原告逃到8楼时被失主发现,后在医院保安的协助下在住院楼楼下抓获原告肖书登。厦门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于同日决定对原告留置盘问,同年6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决定对原告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该局作出释放决定,被告于同日宣布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并依法通知其家属。原告不服,遂于200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有权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被告认定原告盗窃他人现金8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对被告适用法律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没有盗窃前科,不具备《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劳动教养条件,被告适用的国发(1980)56号《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是1980年的法规,其内容已被《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吸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原告是偶犯,被告对其处二年六个月劳动教养罚不当其责。本院认为,国发(1980)56号通知并未被撤销,仍具有可执行的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该法规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并无不当。被告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在法定的处理幅度内决定处理期限是被告的职权范围,对原告代理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厦劳教(2001)批字第494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彤
审 判 员: 王 友 平
审 判 员: 林 美


二OO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 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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