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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359号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文治,男,三十岁,汉族,台山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坚平,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强,男,三十岁,汉族,台山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森庆,男,一九四八年九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辅,男,一九五○年六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略)。

原审原告甄松泮,男,一九五六年九月六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略)。

原审原告甄金香,女,一九六八年九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略)。

原审原告甄松富,男,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略)。

原审原告甄松盛,男,一九六三年三月三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略)(兼上述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原告甄润国,男,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略)。(兼上述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甄文治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1999)法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甄文治驾驶摩托车乘搭客人在行使中没有确保完全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强是李森庆聘用的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李森庆承担。被告李长辅是粤J·3L864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应承担被告甄文治经济赔偿的垫付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文治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甄景联重伤致死亡的经济损失一十一万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二角八分,甄文治应承担九万三千五百八十一元零二分(不含已交台山交警的五千八百元)。被告李森庆应承担二万三千三百九十五元二角六分(已交清)。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甄松泮,甄金香,甄松富,甄松盛,甄润国。二被告李长辅应承担被告甄文治九万三千五百八十一元零二分的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甄文治负担(原告已垫付,由甄文治给回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甄文治不服,上诉认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台山市交通公路施工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口头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诉人甄文治驾驶粤J·3L864号两轮摩托车载同村的甄景联(男,七十岁),由台山市汶村镇西联往横山方向行使。五时十分,途径横山圩靖海古庙路段时,没有注意路面情况,冲上土堆致车辆侧翻,甄文治、甄景联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路段右侧于同年同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诉人李森庆个体的施工队因安装排水管,挖了长1.50m,深0.20m的坑,泥土堆放在旁边,没有设立标志,施工队由被上诉人李森庆聘用的被上诉人陈国强管理。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98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甄文治违反《交通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确保完全的情况下通行,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管理人陈国强)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违反《交通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也是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受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甄景联无责任。事故事发后,甄景联当天在汶村医院入院留医。在汶村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于八月二十日又转入台山市人民医院。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台山市人民医院外科疾病证明书,证实甄景联因乘座摩托车跌伤致颅脑损失后遗症,腰骶部出现褥疮。因病情严重,经长时间治疗,看不到进一步的治疗效果,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自行出院,于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经台山市公安局犯罪对策科学技术法医鉴定,检验结果是甄景联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时间长达一年。这段时间内其身体长期处于慢性消耗状态,组织、器官功能减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结论为甄景联符合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台山市交通部门曾两次召集双方调解,但甄文治无故缺席。于同年九月十三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根据赔偿的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赔偿给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64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护理费2543.41,殡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68534.40元,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137.07元,交通费270元合计116976.28元,上诉人甄文治负责80%,即93581.02元,被上诉人陈国强负责20%,即23395.26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赔偿116976.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被上诉人李森庆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九八月三日已在台山交警大队交付了92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交给法院15000元。上诉人甄文治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已在台山市交警大队交付了5800元。二○○○年二月十七日原审原告已在原审法院领取一万元。

又查,李长辅是粤J·3L864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摩托车转让他人时没有依法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甄文治驾驶摩托车乘搭甄景联在行使中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甄文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国强是李森庆聘用的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李森庆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李长辅是粤J·3L864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在车辆转让时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上诉人甄文治经济赔偿的垫付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因事故造成的赔偿损失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甄文治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其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合理,认为自己行车没有过错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均 成

审 判 员 陈 耀 强

代理审判员 黎 娅

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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