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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发”轮无货装裁争议案裁决书

“通发”轮无货装载争议案裁决书
 (1993年8月2日 北京)


  申请人出租人根据争议发生后与被申请人承租人于1990年12月8日签署的备忘录中的仲裁协议,就承租人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货载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承租人赔偿259014.10美元,外加利息和仲裁费。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的规定,出租人选定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承租人按仲裁规则第8条的规定,选定吴焕宁女士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所作的申诉与答辩,并经1992年4月1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后,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1990年11月,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租船要求,准备将10000公吨袋装水泥从营口港鲅鱼圈运往仁川。出租人向上海市J航运有限公司程租了“通发”轮并将该轮转租给承租人。“通发”轮11月7日驶离香港,11月14日抵达营口港鲅鱼圈锚地,该轮抵达后,承租人未能备妥货物,由于无货运载,该轮在租船合同解除后,于12月9日从营口港鲅鱼圈锚地驶往南京港,从事另一航次运输。
  出租人就货物落空而引起的损失、于1991年3月26日向承租人提出如下索赔:
  1.主机及副机油耗损失112423.05美元;
  2.船期损失38天(11月7日~12月14日),每天3500美元,计133000美元;
  3.港口使费5591.05美元;
  4.佣金8000美元。
  四项合计259014.10美元。
  货载落空后,在“通发”轮驶离营口港鲅鱼圈锚地前,为了解决因货物落空而引起的损失,本案出租人、承租人和船舶所有人上海市J航运有限公司的代表于1990年12月8日在大连进行了会谈,并签署了“备忘录”。三方一致同意在北京贸促会仲裁解决这一纠纷,仲裁结果为最终裁决。
  在出租人于1991年3月26日就上述争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承租人1991年5月6日提交的答辩书承认争议是因出租人与承租人1990年11月订立的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1992年4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承租人只承认备忘录中的仲裁协议,对备忘录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从而就下列问题发生争议。
  (一)关于备忘录
  出租人、承租人和上海市J航运有限公司三方于1990年12月8日签署的备忘录简要地回顾了租船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承租人1991年5月6日提交的第一次答辩书未对备忘录中的记载提出异议,但在1992年4月11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时及在以后的答辩中,承租人提出:备忘录原由上海市J航运有限公司起草,承租人代表划掉一些条款。后来,本案出租人、上海市J航运有限公司在抄写正本时又抄了上去。备忘录不能改变过去的事实。备忘录既然是回顾事件的全部过程,而在承租人经办人张×没有参加会谈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备忘录,至少不能反映全部客观事实。承租人参加谈判的许×又不甚了解全部经过,因此,“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可以定为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71条)。承租人请求仲裁庭对许×的误解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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