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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陕人社发﹝2011﹞176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和对象
  2011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并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和原则
  (一)伤残津贴:1至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80元-21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增加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210元的,补足到1210元;5至6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照每人每月增加160元-170元的标准进行调整,增加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070元的,补足到1070元。
  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040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920元。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要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在详细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和本行业具体的调整标准,统一执行。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增加7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50元。
  (三)生活护理费:各统筹地区以2010年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确定。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以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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