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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2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2012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优先重点发展民族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和寄宿生住宿费。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确保义务教育有效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责任,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安全和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采取措施防止学生辍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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