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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渔业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1号)


  《江西省渔业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29日


江西省渔业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加强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扶持规模化、特色化养殖,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商务、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他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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