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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鞍山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1年12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扩大就业,促进中小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的创办利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利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利服务,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执行国家、省中小企业统计制度,依法做好统计调查工作,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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