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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

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1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结合本辖区经济建设利社会发展实际,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白由,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开发,重点支持自主创新及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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