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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者讨论。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进行监督: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是否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意见书,责令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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