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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第3号――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五条 企业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申报资料及相关证据资料一式两份,一份报送主管国税机关,一份由企业留存备查。
  第六条 对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二级以下汇总到二级)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分别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同时各分支机构还应向总机构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表式见附件1-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报告》(报告样式见附件2-2)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认定证据及相关材料清单》(表式见附件3);自治区范围之外的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申报,并据此上报总机构。
  (二) 总机构以清单申报形式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申报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未经申报的资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受理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并签收申报资料。签收仅表示国税机关收到企业报送的资料,不作为企业合法扣除依据。企业必须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对虚报多报资产损失、变造伪造申报资料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的受理工作由主管国税机关的税政管理部门负责,税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照以上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完整性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确认。
  (一) 对符合资产损失申报要求的企业,受理人员在企业填报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报告》的相应行次签章后,告知企业到办税服务窗口办理申报。
  (二) 对不符合资产损失申报要求的企业,受理人员应将申报资料退回企业,并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补证的相关资料、补证期限等要求。企业拒绝改正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国税机关在受理企业年度申报后,要根据以下原则对企业资产损失及时进行评估核查:
  (一) 就地纳税企业和盟(市)内跨旗(县、市、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的评估核查工作,由各盟(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评估核查方式由盟(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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