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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建设完成,满足出水水质标准并连续正常运行3个月后,由区水务局组织区新农办、区环保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进行验收。

  验收须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化验报告。

  (二)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材料。

  (三)污水处理设施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

  第八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产权归当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所有。

  第九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通过验收后,移交产权单位。

  第十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全额列入财政专项资金,由区财政局统筹解决。

第三章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工作。

  (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水量不得低于所产生的污水量。

  (三)污水处理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四)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看护,定期进行巡查。

  (五)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必须建立应急预案,避免发生水污染事故。

  第十二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水务站报送上月污水处理月报表,每半年向当地水务站报送一次具有检测资质部门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区新农办、区环保局、区水务局等部门及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如需暂停运转、拆除、闲置或者改造更新,必须报经区水务局和区环保局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将污水处理设施委托其他机构或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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