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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规定的补充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规定的补充通知
(粤人社函〔2012〕1579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第二、第四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9〕66号)确定广东省为待遇领取地的参保人,本省户籍的按《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第三条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外省户籍的在最后参保地按规定继续缴费;继续缴费地一经确定不再改变。

  二、按月继续缴费的标准按96号文的规定执行,即“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费基、费率继续缴费”。

  三、符合13号令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规定的,或符合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37号,简称37号文)第二条“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或1998年6月30日前(含当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并且按月继续缴费时间累计满1年及以上的”规定的,可办理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办理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程序仍按照37号文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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