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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2修正)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5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建、规划和国土资源、财政、农经、水利、交通、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污染物排放削减与控制和恢复水体生态功能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统筹城乡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步构建完善的水生态保护体系,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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