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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内政办发〔2012〕6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精神,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推动我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加快我区城乡一体化进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深化全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及公安部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继续推进全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积极探索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新思路,完善户口迁移政策,解决户口管理的难点问题。统筹推进我区城乡经济和社会事业、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大中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优化配置人力资源,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牧区人口合理有序平稳转移,推进全区城乡一体化进程。
  二、户口迁移的基本政策
  (一) 凡在我区盟市级以下城市、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收入)并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城市和建制镇,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所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镇落户问题。
  (二) 在设区的市(不含盟改市的地区)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收入)并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城市和建制镇,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否作为落户必备条件以及参加保险的年限设定,由该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市落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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