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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宽甸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2010年2月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1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县城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域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县城建成区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定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宽甸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县城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楼房门面装修、做外墙体保温等,应结合本地自然条件、历史文化特点,充分考虑市容要求,在建筑造型、风格、外墙装饰、色彩和景观设计等方面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并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的技术要求。

  提倡中低层建筑,限制高层建筑。

  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改造和拆除。

  第五条 市政、邮政一电信、交通、电力、广电等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管护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及时维修更新,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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