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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生育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的0.6%。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年度补缴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第九条 从业人员或者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在分娩当月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的,不受条例规定的满12个月的限制。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其重复获得的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一条 女性从业人员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和多胞胎生育条件的,增加的享受生育津贴天数累计计算。

  条例所称难产,是指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财政全额供养的参保人享受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至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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