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2)

  已进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开发项目进行商品房预(销)售,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商品房预(销)售所得价款应当依法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以消灭抵押权。
  在建工程竣工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将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情况转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并在房地产权证上予以记载。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登记,是指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
  (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
  (二)以土地房屋抵债的;
  (三)以土地房屋出资入股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原因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实现抵押权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移的;
  (七)因共有财产分割、共有份额变化、增加或者减少共有人等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
  (八)将个人所有土地房屋变为共有财产的;
  (九)离婚协议处分财产导致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和土地房屋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已抵押的土地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土地房屋转移的证明材料、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土地房屋转移的书面证明以及受让人知晓或者同意继续抵押担保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和需役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申请土地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供原房地产权证、主债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和抵押人知晓抵押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和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房屋坐落、用途、权利人姓名、名称等内容发生变更,土地房屋实际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土地房屋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
  (二)土地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宗地合并或者分割的;
  (四)共有土地房屋的共有方式变更的;
  (五)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
  (六)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