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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行政调解规定》的通知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行政调解规定》的通知
(贵政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将《贵港市行政调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贵港市行政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职权内有关的纠纷,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矛盾纷争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纠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发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当事人,包括接受上级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在行政调解中地位平等,各方都有自愿、充分、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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