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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修正)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8月1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以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用户、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生产、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应当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第六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进货应当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产品在保证期内并非用户或者消费者使用或者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者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其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生产者、供货者或者储运者的,销售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质量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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