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⑵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⑶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⑷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⑸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抢劫作案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⑵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⑷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⑹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⑺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构成抢劫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外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抢劫财物数额满八千元后,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⑵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⑷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⑹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⑺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⑻每增加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⑼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的增加或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⑴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⑵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幅度的,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盗窃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构成盗窃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构成盗窃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盗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三万元至五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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