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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致使公私财物损毁严重的。
  4、因相邻或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
  (2)一年内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再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
  (3)损毁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在学校、医院及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犯罪数额二十万元以上(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价值为五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万元(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及其收益的。
  (2)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主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可以以十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相当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本条第(3)项规定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不满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十四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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