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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强奸罪,具有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被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4)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参与轮奸人数三人以上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可以比照强奸妇女增加基准刑的2 0%一5 0%。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1)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2)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强奸的。
  (3)持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强奸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r
  (4)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拘禁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作案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拘禁的。
  (3)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4)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其他恶劣手段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维护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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