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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2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4、对于为进行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其他犯罪的,综合考虑违法、犯罪性质、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四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八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财产损失五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或者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入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但依法认定为自首的除外。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作案次数、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甲级或轻微伤乙级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十级至七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六级至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二级至一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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