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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3)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一5 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胁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 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本章第8条的相应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二)其他量刑情节
  10、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
  1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一5 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暴力型犯罪,一般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16、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被告人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17、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1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40%,但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刑期。
  1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 0%以下,但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得少于一个月刑期。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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