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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4、其他规定
  (1)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罪行一般的,原则上可以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量刑起点幅度中值确定为个案的量刑起点;罪行较重的,可以在中值以上直至以量刑起点幅度上限确定为个案的量刑起点;罪行较轻的,可以在中值下直至以量刑起点幅度下限定为个案的量刑起点。
  (2)对于数罪并罚,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只适用于本罪;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适用于全案。对于同种数罪,可以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在整个案件中的具体地位等因素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3)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均为法定刑的起点刑或接近起点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下量刑;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多为法定刑的最高刑或接近最高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上量刑。
  (4)拟宣告刑、宣告刑为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的,均取月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满十二个月的,换算成一年。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以下量刑情节,在量刑时要全面予以考虑,并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一)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一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一50%。
  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从宽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时的病情程度、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 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危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下。
  7、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造成较重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 0%-7 0%。
  (2)造成较轻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 0%-8 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8、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具体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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