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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卫生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产前筛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九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对孕妇进行:
  1. 产前咨询;
  2. 对妊娠14-20周的孕妇进行血清生化免疫筛查;
  3. 对孕中期的孕妇进行B超筛查;
  4. 孕期保健、预防先天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早孕建册时以及所有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建议孕妇进行产前筛查及诊断;
  1. 羊水过多或者过少者;
  2. 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者;
  3. 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4. 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者;
  5. 有2次以上不明原因的流产、死胎或新生儿死亡者;
  6. 孕妇年龄≥35周岁的;
  7. 筛查结果异常者。
  第十一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作出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经2名以上相关的执业医师签发的《产前筛查报告》。筛查报告应包括筛查项目所针对的先天缺陷与遗传性疾病发生的概率、具体数值和相应的临床建议。
  第十二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应建议孕妇到许可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并将终止妊娠和继续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亲属代为选择。
  第十三条 产前筛查发现或可疑胎儿异常,但孕妇拒绝转诊进行产前诊断选择继续妊娠的,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所在辖区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对胎儿及新生儿进行追踪监测,并详细记录。追踪监测中发现为出生缺陷的新生儿,助产机构要按石家庄市出生缺陷监测管理要求填写“出生缺陷报告卡”,并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对于产前筛查技术和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 使其理解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并签署宣教知情同意书。
  第十五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医学上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前诊断单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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