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智慧城管部件、事件分类标准与立结案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市智慧城管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瞒报、假报。
信息采集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发生上述情况时,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制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单位和智能管控系统(固定视频监控、车载移动视频、单兵视频、GPS监控数据等)采集的信息,对照智慧城管部件、事件分类标准与立结案规范,经受理、派遣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违法案件证据之一。
第十九条 市、区智慧城管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公众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
第四章 受理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二十条 区智慧城管实施机构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予以立案。
第二十一条 区智慧城管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智慧城管部件、事件分类标准与立结案规范,向协同网络单位进行派遣。
第二十二条 协同网络单位在接到派遣信息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置,并反馈处置结果。
第二十三条 区智慧城管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协同网络单位的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不通过的,区智慧城管实施机构应当再次进行派遣。
第二十四条 对区域内城市管理的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问题,由所在区智慧城管实施机构进行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对综合性、跨区域、跨部门和区域内难以协调的重大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问题,可由市智慧城管实施机构牵头组织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