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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改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在供水成本公开前,应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供水成本公开的内容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供水价格成本监审过程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开展城市供水成本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切实保障供水成本公开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企(事)业人员编制定额》(川建发〔2006〕154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计入供水成本的;
  (二)将超编人员计入供水成本的;
  (三)未取得《运行合格证》批准调整供水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供水成本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对企业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提供虚假资料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供水价格调整。
  (一)不按规定履行供水成本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在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前,县(市、区)的供水价格成本公开,报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州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省会城市及市、州政府所在地的供水价格成本公开,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并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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