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修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