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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并报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交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等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农村供水管理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如果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离岗治疗或调离岗位。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本实施细则,对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停止供水,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管理者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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