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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宜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发展有机农业,水源的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 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以及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管理者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并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向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针对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饮水安全一般事故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群众有水喝,不使群众生活造成大的影响。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管理者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条件下,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八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修建水利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工程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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