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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试行)》、《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四节 谨慎司法评论

  第九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第九十四条 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五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九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它程序性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九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九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第九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八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业规范和规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的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零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的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认真履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规范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依据事实和《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处分办法(试行)》实施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实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范由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处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秩序,规范违规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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