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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试行)》、《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同时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指派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在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注册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法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一致后,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依应当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建立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但涉及国家机密或他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利于对方委托人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三十五条 接受委托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主动提示。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代理。

第三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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