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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2012修正)


  (二)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

  (三)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

  (四)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

  (五)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六)从事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报告制度)

  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船舶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或者搭靠外籍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的船舶,返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接受询问、检查。

  第二十五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

  出海船舶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船长是本船的治安责任人。出海船舶应当按照船舶的吨位、马力、定员,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六条 (边防治安检查)

  公安边防人员在进行边防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主体)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出海证件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二)未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三)雇佣或者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簿年度审核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处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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