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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1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删除。

  二、将《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删除。

  三、将《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不按期缴纳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将《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在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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