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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购买保障性住房,购买人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自房屋收讫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设定的抵押除外。 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收购。
  第四十三条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负责。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购买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廉租住房和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如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经审核仍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
  未按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申报材料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回保障性住房。
  企事业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由用人单位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六条 保障对象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由住房保障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四)有关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不告知的;
  (五)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六)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自房屋收讫之日起满5年,购买人要求上市转让的,经市、县(市)和白沟新城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转让,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转让给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外的其他受让人,应当按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确定的同地段商品住房与保障性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交纳相关价款。购买人也可以在按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规定的标准缴纳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自行转让。
  第四十九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强制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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