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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市政〔2011〕1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保定市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保定市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给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住房困难居民)提供救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 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持续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作为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融资和房源筹集机制,规范住房保障工作,稳步扩大覆盖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通过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金融机构支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市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具体办理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
  (一)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
  (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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